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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美利工业园区 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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迎湖路与迎闫公路交叉口东5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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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区简介

中卫(美利)工业园区是中卫市委、市人民政府为实现“工业强市”战略目标,推进中卫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北部规划建设的集工业发展、生态绿化为一体的生态园林工业区。中卫(美利)工业园区规划占地50平方公里,一期有10平方公里主要发展以造纸为主的相关产业;在一期的基础上向东扩展40平方公里,作为工业园区的二期,主要用于发展精细化工、新材料、能源冶金等相关产业。

地理优势

园区所在中卫市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西部,宁夏、内蒙古、甘肃三省区交汇处。交通非常便利。

招商产业

重点招商新能源、新材料、能源化工等行业企业。

周边配套

着中卫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的逐步完善,招商引资工作取得实效。目前已引入落地宁钢集团80万吨生铁和120万吨特钢技改、永安公司130万吨捣固焦、中冶美利特种纸、三雅实业12万吨双氧水、宝利民族制药、振岭化工5万吨三氯化磷、华夏艾尔德1万吨金属钙及深加工、中电投2×330兆瓦热电联产、扬农集团精细化工、宇光实业焦镁联产、华御公司化工等23个项目,其中已建成投产项目7个,在建项目16个。已签约即将开工建设项目4个,正在洽谈项目2个。已建成投产和正在开工建设项目总投资163.6亿元,一期计划投资47.54亿元,一期项目建成后可实现工业总产值137.15亿元,推动中卫市工业经济整体发展,为实现中卫经济跨越式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政策优惠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来投资者创业,促进中卫市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如下政策规定。
  
  一、关于市场准入和注册登记政策
  
  第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明确限制的领域外,我市市场经营领域和投资领域均欢迎国(境)内、外企业、自然人投资者进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将经营范围核准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准审批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条 凡申办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经营项目需前置审批而暂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可核发有效期一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允许其在银行开户(不含外汇账户)、刻制公章、财务专用章,经营范围可核“筹建”,待企业完备前置审批手续后,再核定其经营范围。
  
  第三条 放宽注册资本缴付期限。对新设立内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允许其首期缴付额达到注册资本额的10%,其余部分可在1-2年内分期到位。所核发的营业执照注明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
  
  第四条 放宽企业集团设立条件。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拥有3个控股子公司的可登记为企业集团。
  
  第五条 凡来我市投资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资金全部自筹,不需要平衡资源条件的,不再由有关部门进行项目审批,实行项目备案制。环保部门依据企业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进行审批。市、县工商、旅游和商务等部门依据企业提供的项目建议书或可研报告等材料,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凡来我市投资的地方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简化程序,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实行核准制。其他部门做好相应配套服务。
  
  二、关于税收政策
  
  (一)内资企业优惠政策
  
  第六条 凡在我市新办生产性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前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商贸和服务型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3年;投资、合资、合作兴办旅游产业(不包括旅行社和流通产业),6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外商投资旅游企业(不包括流通类企业),一律免征3%的地方所得税;兴办旅游商品生产的外商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自获利年度起,6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地方部分。
  
  第七条 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企业,在2010年以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享受15%优惠税率的企业,在减半征收所得税时,按15%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执行。
  
  第八条 在我市海原县新办的工业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加工农副产品的企业,在免税5年期满后,再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兴办旅游商品生产的外商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自获利年度起,7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
  
  第九条 经国家农业部等部委认定的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暂免征所得税。
  
  第十条 现有企业(不包括金融保险、邮电通讯、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的批发兼营和其他非零售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待业人员超过原企业从业人员50%(含50%)的,免征所得税3年,超过30%(含30%)的,免征所得税2年。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服务于企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免征所得税。其他专门从事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咨询、培训的经济实体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从其开业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免税期满后,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继续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二条 科技特派员的创业企业和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企业,其技术服务和劳务所得,免征所得税。
  
  第十三条 区外的内资企业收购、兼并我市资不抵债和长期亏损企业,从收购、兼并的次年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再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区内企业兼并、收购比照执行。
  
  第十四条 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其主营业务收入在70%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5年。
  
  第十五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高新技术企业的,从认定年度起,免征所得税5年。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提高技术开发经费的开支比重。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或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进行国产化研制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其费用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含10%)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七条 来我市兴办畜牧业项目的,从受益年度起5年内免征牧业税和草原使用费。
  
  第十八条 企业利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所列的废弃资源作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利用率在3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5年。
  
  (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所有来我市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规定给予税收减免。
  
  第二十条 设在宁夏美利造纸工业园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函[2003]81号文件“入园企业为国家鼓励类项目的,在2010年以前所得税减按15%执行,并自获利年度起,享受3年免征,2年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入园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按照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执行,到期后,地方所得税部分2年内由当地财政通过支出渠道予以支持;入园的内资和外资企业在3-5年内上缴地方增值税部分,也由当地财政通过支出渠道支持企业发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期较长的项目;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经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来我市设立的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10年以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外商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法免税、减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已经执行15%税率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出口产值比重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除依法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外,对其缴纳的所得税 (地方留成部分)在3年内由同级财政列支支持企业。
  
  第二十五条 来我市兴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区商务、科技等部门认定属于先进技术企业的,依法免征和减征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所列资源进行生产的所得,在作为生产性企业享受两年免征所得税、3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后,对其缴纳的所得税中的地方留成部分,给予返还2年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凡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自治区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两年免征所得税、3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后,对其缴纳的所得税中的地方留成部分,给予返还3年的照顾。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国家鼓励类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除国家明确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十条 来我市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凡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 所得税中抵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额延续抵免,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该条款适用于内资企业)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在华外商投资企业到我市再投资,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实际投资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中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交回已退税款。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含区外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兴办的企业,技术先进,投资额大(2亿元以上),投资期长(20年以上),对我市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支撑和带动作用的项目,市人民政府将在以上优惠政策的基础上,作为个案给予财政贷款贴息等政策扶持。
  
  第三十四条 外资企业中的管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税前免除项目,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通知》(宁政发[1999]86号)相关条款标准的5-10倍执行。
  
  (三)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农膜、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合肥、国家允许生产销售的农药和饲料等产品,免征增值税。
  
  第三十六条 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建材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第三十七条 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第三十八条 在2010年以前,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的增值税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第三十九条 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减半征收增值税。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增值税的起征点按国家增值税起征点上限执行,即:增值税销售货物的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月销售额3000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第四十一条 国家级新产品从投产之日起3年内,自治区级新产品从投产之日起两年内,将其新增增值税地方部分列支返还给企业,继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二条 独资兴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合资合作兴办农林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等农林牧畜产业化项目的,除享受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外,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由当地财政按年度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列支支持企业。
  
  第四十三条 对自治区重点培育的优势产业、高新技术中试产品、发展潜力大、带动力强的产品,在生产初期,经营困难的,经地方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增值税地方部分列支支持照顾。
  
  第四十四条 内外资企业涉及市、县共享税列支支持的,按照预算收入入库级次分别由市、县财政列支支持。
  
  三、关于引进技术和引进人才政策
  
  第四十五条 允许技术、管理资本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收益分配。鼓励企业通过各种形式引进科技和经营管理人才,企业用于奖励引进人才的奖励经费可以列入成本。专利、商标及其他科研成果等各类知识产权均可作价入股或参与收益分配,入股或参与收益分配的比例,由知识产权所有人与企业自行商定。
  
  第四十六条 以科技成果作价出资的,一般科技成果的入股金额可占总投资的20%,高新技术成果的入股金额可占35%。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可形成较大产业规模的高新技术成果,其出资总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及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可不受35%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高新技术 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其成果完成人可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凡属政府全额资助的项目,从项目成果实施之日起3年内,根据成果折价入股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该比例60%的股权收益;3年后可享有不低于40%的股权收益。凡属企业自主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成果完成人根据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前3年可享有不低于30%的股权收益,后3年可享有不低于该比例20%的股权收益。
  
  第四十八条 在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要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和为技术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者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转化的,可从技术转让取得的税后净收入中提取25%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方式实施转化的,在项目成功投产后的连续5年内,从实施该项成果的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不低于8%的比例用于奖励。在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所奖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吸引留学归国人员和区、市外科研人员来我市从事高新技术项目研究开发,携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我市转化和创业。经有关部门认证后,由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和园区给予科研经费和项目贷款贴息的支持。
  
  第五十条 吸引国内外市场营销策划专业人才为我市企业服务。自然人所得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3年内由所在地财政先征收,全额列支予以奖励。
  
  第五十一条 向我市生产企业提供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转让科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受益单位除按合同一次性付给转让费外,在项目投产后3-5年内,每年按新增税后利润的10%给予奖励。引进高新技术、名牌产品的,可根据先进程度、产品知名度、经济效益情况,受益方可按年度新增税后利润1-3%给予中介人一次性奖励;其它方式的协作如果效益较好,受益方按年度新增税后利润1-2%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可以计入企业成本。受奖人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先征收,后由地方财政列支奖励。
  
  四、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和土地使用政策
  
  第五十二条 凡来我市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在自治区审批权限范围内,除国家规定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外,可通过依法申请批准的方式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可优先获得采矿权。
  
  第五十三条 允许企业将自我出资的勘查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摊销。
  
  第五十四条 勘查开采国家和自治区鼓励类的矿产资源,可以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以免交,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25%。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免缴。
  
  第五十五条 生产性投资项目征用国有土地,属于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六条 根据投资新办企业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多种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 生产性项目用地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对于占用未利用土地的投资企业,可先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中上缴中央的30%,对自治区收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70%予以缓缴。
  
  第五十八条 在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垦区域内进行土地综合开发的免征农业税和土地使用费。
  
  五、关于基础性、公益性、服务性投资的政策
  
  第五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以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形式参与交通、水利、邮政运营、广播电视运营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供水、供热、供气、环保、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园林、绿化等城市公用设施建设;投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参与服务业的发展,推进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物流配送、多式联运等组织形式和服务方式的发展;鼓励发展经纪代理和中介服务,鼓励设立多种形式的企业贷款担保公司和风险投资公司;鼓励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和酒店业;鼓励兴办物业管理、社区服务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垃圾、污水处理行业实行特许经营许可制度,由政府通过公开招标选择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六十条 新建和收购重组的上述领域项目中,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同级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收费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制定的价格执行。其余一律放开经营,市场定价。
  
  第六十一条 欢迎各类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组织经批准来我市独立或与联合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开办存款、贷款、结算、信托、股票交易、投资基金等有关金融业务。
  
  第六十二条 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等,依照国家规定可以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六十三条 鼓励区内外有识之士深度发掘我市历史文化、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用新的理念去开发经营文化旅游项目,承认其无形资产,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批准立项,允许其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参与收益分配。分配的比例由知识产权所有人与投资方自行商定。
  
  第六十四条 在海原县开发旅游资源、新建三星级以上酒店的,在市城区、中宁县投资重点旅游开发项目、新建四星级以上酒店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并给予营业税、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支持。
  
  六、其他优惠扶持政策
  
  第六十五条 属国家和自治区鼓励类产业项目的内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机器设备,综合开发利用资源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可以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计提折旧。外商投资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也可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计提折旧。
  
  第六十六条 积极支持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机电产品生产企业不低于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第六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东西部合作生产性企业,实施机电出口产品、高新技术产品、重点支柱出口商品,出口产品创汇额占总销售收入50%以上的,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出口一美元补贴一般不超过人民币0.05元。
  
  第六十八条 进入自治区确定的高载能工业园区的企业,可享受自治区定期公布的电力优惠政策。
  
  第六十九条 鼓励区内外有规模、有实力企业参与我市国有企业改制改组。改制企业对留用职工要依法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的职工要依法一次性缴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从改组前被改组企业净资产抵扣,或从国有产权持有人转让国有产权收益中优先支付。对支付不足部分,市、县财政部门给予一定补贴。
  
  第七十条 对民族贸易网点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技改贷款给予贴息支持,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和自治区财政各承担50%。
  
  第七十一条 凡来我市投资从事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的企业,执行流动资金优惠利率政策。流动资金贷款由主贷银行审核,1年期贷款实行比正常的1年期贷款利率低2.88个百分点的优惠利率,利差补贴银行按季返还企业,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民族贸易和 民族用品定点企业,由县、市民族宗教部门报自治区民委审查。
  
  第七十二条 为外籍投资者、高新技术人才、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入境、居留便利。符合国家规定的人员,如需多次临时入境,可根据实际需要发给有效期1年以上、最长不超过5年的多次入境有效签证;对需要在华常住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发给1年以上、最长不超过5年的外国人居留证,如需多次入境的同时发给与外国人居留证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签证。对外籍来我市长期工作人员配偶择业、子女就读给予优先特殊照顾。
  
  七、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第七十三条 各行政审批机关应明确承诺办事的服务标准和时限,实行服务承诺制和首问责任制。
  
  第七十四条 由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的审批事项,实行“窗口”式服务,审批内容单一,报送材料齐全的,行政机关应即时办理;内容复杂,不能即时办理的,应在2个月内答复。
  
  第七十五条 实行“一条龙”服务。建立联合办证大厅,集中办理由多个行政机关负责的多项审批,凡手续齐备、材料齐全的审批事项,应即时办理。
  
  第七十六条 建立“并联”审批制度,审批由多个行政机关负责的,可由最终审批机关接受申请,并负责与其他审批机关协调,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各项审批程序。最终审批的机关与其他审批机关协调时,其他审批机关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七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审批时限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和自治区宏观调控措施有阶段性要求的从其要求。重大事项审批相关部门不能达成一致的,报市招商引资协调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七十八条 本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我市以前制定的优惠政策与本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对本政策规定施行前已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期未满的,仍按原政策执行。本政策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自治区现行规定执行。如遇特殊重大项目。可按一事一议的办法,报市招商引资协调领导小组研究,给予个案特殊政策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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